狄仁杰大骇!
一、警方云:根据当事双方(小朋友和林大人的陈述),林确实与陈有肢体接触,但接触部位,仅限于肩膀靠脖颈位置。
狄仁杰:林在周边无人的地方,把手搭在女孩身上,是何目的?
如果女童不挣扎,下一步会是什么动作什么部位?
警方是如何推断林禽兽的想法?
即便林禽兽只是想揩点油,在女童身上揩油就不算“猥亵儿童”吗?
二、警方云:陈小朋友摆脱林大人的地点距离洗手间约有8米远,只能看到洗手间的指示牌还看不到洗手间门口。
狄仁杰:犯罪地点和洗手间距离有什么关系?难道只有到了洗手间才算“猥亵儿童”?
三、警方云:林身高1。79米,体重103公斤,小朋友能够摆脱林的双手,表明林当时在陈小朋友肩膀靠脖颈处施加的力量有限。
狄仁杰:警方是否有“猥亵儿童”的力量标准(如果有标准,我等一定不超过这个力量标准)?”猥亵儿童”难道需要100公斤力?如果林某瘦一点,就会定罪?是不是一个力弱的男人去摸一个女运动员就不算“猥亵”?
四、警方云:现场监控探头摄录到的内容中,未发现林有猥亵的举动,这与当事人双方对有关肢体接触情况的陈述能够吻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猥亵儿童是指以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式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
林大人当晚的举动不属于淫秽行为。
引用法律:猥亵是指奸淫行为以外的,为寻求性刺激而对他人实行的淫秽性的行为。
猥亵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猥亵儿童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
因为儿童年幼无知,对猥亵的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几乎没有。
所以对于猥亵儿童行为,我国《刑法》规定,不论行为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也不论儿童是否同意,只要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犯罪。
猥亵儿童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犯罪的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犯罪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利;(2)犯罪的主体一般为16周岁以上的具有责任能力人;(3)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是寻求性刺激和性满足。
狄仁杰:警方是如何判断林禽兽的“不是寻求刺激或者满足自己的性欲为目的”?警方是依据哪一条断定抚摸女孩的脖颈不属淫秽行为?
五、警方云:经现场勘查及模拟事发经过,证实林大人、陈小朋友途径转往洗手间方向的转角处的时间极为短暂,陈小朋友在此处挣脱林的双手后即跑步离去。
狄仁杰:请警方提供“猥亵”的持续时间标准(如果有标准,我等一定不超过这个时间标准)?
如果女孩不挣脱,警方是如何判断林禽兽会就此罢休。
杀人用不了5秒,公鸡射精1秒足矣,快感是瞬间的,要不为何叫“快”感?
警方表示,综上所述,经警方大量调查取证,林大人在此事件中的所作所为尚不构成猥亵儿童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但是,其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醉酒后对未成年女童做出双手搭肩膀、靠脖颈处的不当动作,使陈小朋友有被掐的感觉,受到了惊吓,心灵受到伤害,属于在公共场所举止失当、行为不检。
且在被陈小朋友父母质问过程中,态度恶劣、出言不逊,社会影响很坏,建议由有关部门做出处理。
引用法律:我国《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儿童的,一般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狄仁杰:警方在第三条中,强调林禽兽的力量不大,综述内又说“有掐的感觉”,说明力量不小。
如果说“猥亵儿童”算不上,是不是林禽兽有“掐人害命动机”?
继而有说“行为不检”,“猥亵儿童”与“行为不检”警方是如何区分的?
狄仁杰:综上所述,老百姓算个屁,甚至屁都不算。警方无视女孩受到极大的伤害这个结果和事实,千方百计的狡辩,反倒让人生疑!
狄仁杰:古人云:礼义廉耻国之四维,法律乃公平正义的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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